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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让与担保又称为买卖型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权人的债权,与债权人约定将某物作为担保标的物,但所有权并不实际转移,若债务履行期满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须将担保标的物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债权人据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非典型担保。

让与担保在广义上泛指以担保债权为目的,让与一定财产,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应返还其标的物。包括买卖式担保。在狭义上指:包括附条件的让与担保和信托的让与担保。前者指双方约定以债务的不履行为停止条件,而移转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债权人,或者约定以债务的履行为解除条件而移转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债权人。后者指债务人以提供担保为目的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于债权人,在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应将标的物返还给债务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标的物优先受偿。

后让与担保与让与担保的区别如下:

让与担保已经进行登记或者交付,而后让与担保并未进行登记或者交付;

让与担保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而后让与担保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

后让与担保中以清算型方式实现,让与担保权人将标的物予以公正估价,标的物估价如果超过了担保债权数额的,超过部分的价款应交还给让与担保设定人,标的物所有权由让与担保人取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进一步确认了“后让与担保”合同作为担保合同的效力,规定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但该等规定并未规定借款人对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七十一条规定规定了让与担保的物权效力,即让与担保合同中担保物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通过让与所有权进行担保,构成了让与担保。

后让与担保案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三十二条首次明确“后让与担保”的概念,同时肯定了“后让与担保”合同作为担保合同的效力并以房屋权属是否移转为标准来区别处理“后让与担保”合同,但并未明确“后让与担保”的物权效力。